陈某、周某能否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张涛 余细花 齐治平
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32岁,周某,男,46岁。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40分许,二人来至婺源县城“婺源人家”住宅区第一期第八栋一单元215—11号程时香的家门口,周某先敲门,猜测房内无人后,周某负责望风,陈某使用随时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防盗门约30分钟,由于未能打开,二人遂放弃盗窃念头。同日上午9时许,二人继续来到该县城“兰桂花园”住宅区170—10号欧阳某的家门口,陈某先敲门,猜测房中无人后,周某负责望风,陈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防盗门约10分钟,由于陈某察觉到房内有人,遂放弃盗窃念头。婺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二人行动鬼祟,便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供述上述犯罪行为。二人均有多次盗窃罪前科。
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将二人提请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时,有二种不同意见:1、陈某、周某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未遂,应批准逮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2、陈某、周某二人属于盗窃未遂,但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人不具有以上情节,不应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意见辨析: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的分析,应当从三个层面来进行讨论:
第一,陈某、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否属于盗窃未遂?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的陈某、周某显然符合上述要件,构成盗窃罪未遂。
第二,陈某、周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未遂?按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陈某、周某还只是在他人家门口撬锁,试图进入他人家中而未能进入,因此尚未“入户”,自然构不成入户盗窃,构不成入户盗窃,则不存在入户盗窃既遂未遂之争。
第三,陈某、周某构成盗窃罪未遂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盗窃未遂,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98年版和2013年版内容基本相同,除了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外,多了一款兜底条款即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周某的本次盗窃未遂行为很难说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内,因此本案在讨论时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是盗窃未遂只有符合这三种情形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盗窃罪未遂除了这三种情形应当追究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而定,本案陈某、周某本是惯犯,具有多次盗窃罪前科,虽然本次盗窃未遂,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1、盗窃未遂只有符合三种情形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说法有所欠妥。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没有说未遂犯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三种盗窃未遂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说只有这三种情形才追究责任,其他盗窃未遂的情形就不追究责任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是符合刑法规定之内,而不是超出、扩大甚至背离刑法本意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应当不是这样理解的。
2、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4月20日)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精神:“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这种列举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盗窃未遂案件都必须一律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还要根据刑法(指79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这个答复虽然是之前作出的,但关于盗窃未遂处理的精神应当是和98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以及刑法是一脉相承的,因此,不能简单认为盗窃未遂数额未达到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就不构成犯罪,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罪判刑。
3、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共有八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数额可以减半认定,从中看出,对有盗窃罪犯罪前科的盗窃犯罪行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打击态度,犯罪起点金额是按照正常认定金额的一半计算。本案中陈某、周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虽然本次盗窃未遂,但社会危害性显然更高,且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加符合法治之义,而不能简单机械套用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周某构成盗窃罪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涛:江西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余细花:江西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齐治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2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