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苏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或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方 能
一、案情简介
自2014年11月以来,温某某承包余干县金源国际大酒店六楼洗浴中心。为谋取非法利益,温某某以经营桑拿、按摩等服务项目名义,组织卖淫女向客人卖淫,以此吸引客源,提高收益。其间,温某某聘请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苏某某具体负责管理该洗浴中心。江某某、苏某某联系卖淫女,招揽、接待和安排嫖客到指定房间,按工号叫卖淫女去嫖客房间,记录卖淫活动的记钟表,监督卖淫女上下班和收取嫖资,且江某某还负责与温某某结算卖淫收入、给卖淫女发工资及收取卖淫女管理费。该洗浴中心制定了服务流程和收费标准及卖淫收入按比例分成,且免费提供住宿和避孕套,规定营业时间及事假制度。2017年5月21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清查余干县金源大酒店6楼洗浴中心,提取22张记钟表,其中2017年2月卖淫收入15.8万元。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江某某、苏某某属于直接管理人员,直接安排、调度整个卖淫活动组织管理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检察机关持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江某某、苏某某受雇于老板温某某,起到是协助、帮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持这种观点。
三、辨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有着明显的界限区别。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68号的裁判理由,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即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组织行为。而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不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者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保镖、打手、管账人一般系协助组织者,其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简而言之,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实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实行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的,为组织卖淫者从精神上、物质上、体力上予以帮助,则是帮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江某某、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首先,江某某、苏某某系余干县金源国际大酒店六楼洗浴中心的直接管理人员。依据证人温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可知自2017年3月至案发时,卖淫女不知老板是谁,江某某、苏某某日常管理该洗浴中心。结合江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可知老板温某某于案发前两个月,已经离开余干县。
其次,被告人江某某、苏某某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被告人负责联系卖淫女、接待和安排嫖客到指定房间,按工号叫卖淫女去嫖客房间,记录卖淫活动的记钟表,监督卖淫女上下班和收取嫖资,且江某某还负责与老板温某某结算卖淫收入、发工资给卖淫女及向卖淫女收取管理费。该事实充分体现两被告人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和调度,具体参与组织管理洗浴中心卖淫活动,且系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向他人卖淫的管理者。
再者,江某某、苏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洗浴中心卖淫场所运营规章制度的制定,且均受老板温某某的雇佣,每月领取固定工工资及没有对整个卖淫组织事务的决策权,但依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可知两人按照操作流程全程管理该洗浴中心的日常整个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不但适用于处于决策者的老板,而且还适用于具体负责管理卖淫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员。同时,两被告人还联系卖淫女到洗浴中心上班,也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手段特征。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江某某、苏某某的行为更多体现在老板支配下,对某一具体事务性工作的管理。但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是江某某、苏某某按照流程全程管理洗浴中心的整个卖淫活动,不是从事某一具体环节的工作(如仅担任收银员、管账人等)。况且,从事某一具体事务性工作也应为从业行为,而非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江某某、苏某某系该洗浴中心卖淫活动的直接管理者,且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和调度,而并非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
四、案件处理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1130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某某、苏某某组织卖淫罪一案判决: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江某某、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于2018年3月14日以婺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抗诉书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以(2018)赣11刑终150号作出判处:维持一审判决对江某某、苏某某的量刑部分,撤销对江某某、苏某某的定罪部分;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