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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办案中如何把握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的界限和区分
时间:2019-01-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司法办案中如何把握民间借贷与诈骗罪

的界限和区分

————查文熹诈骗案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查文熹在没有经济来源及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结算工程款需要送礼等理由,并承诺支付利息,以借款名义骗取洪玉锋、程梅英、胡五斤、江华生、吕小艳、汪丽平六人共计38.61万元。上述款项被查文熹及其女友汪秀芳用于赌博和两人共同生活消费等开支,各被害人找查文熹还款,查文熹编造各种理由拒不还钱,并通过更换手机号码、拒接来电及不与各被害人见面等方式躲避。

二、案件结果

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刑初192号判决,判处被告人查文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公诉方与辩方争论的焦点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查文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民间借贷。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认定查文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查文熹实施诈骗手段借款。⑴编造各种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结算工程款需要送礼等。⑵查文熹虚构自己系杭州建筑公司董事长及在杭州有几千万元工程。基于上述两点,各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二是查文熹所获得借款的去向。⑴用于个人赌博及归还个人及汪秀芳的赌博债务至少10万元以上。⑵用于与女友汪秀芳的共同生活开支至少10万元以上。⑶用于抚养小孩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基于上述三点,可知查文熹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及生活消费。三是依据查文熹的供述及妻子程欢女的证言,可知查文熹曾在外地开店,但因查文熹经常赌博,导致无法经营下去而关门,且查文熹、程欢女一家没有存款了,便于2012年回到婺源,并在七里亭租房居住。之后,查文熹没有工作,也不务农,没有收入,且也没有固定资产。查文熹就虚构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己系杭州建筑公司董事长等理由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家庭生活、与女友汪秀芳的共同生活、个人赌博、归还个人及汪秀芳的赌博债务。显然,查文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借款。四是查文熹没有还款的实际行为。虽然,案发前查文熹支付利息2万元给胡五斤及归还本金1千元和支付利息2400元给江华生,但这是江华生、胡五斤多次追偿下的结果。查文熹以少量的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行为使江华生、胡五斤相信其有还款诚意,这种少量的还款行为并非真实的归还借款行为,而是继续实施诈骗伎俩。本案中,查文熹就是在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1千元以后,分别继续虚构理由向胡五斤、江华生借款。同时,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查文熹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最后变更手机号码、拒绝接听各被害人的电话及不与各被害人见面等方式躲避,导致各被害人无法联系上查文熹。

辩方提出被告人虽有虚构借款的理由,但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辩方提供(2016)赣1130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32日,婺源县法院依据汪丽平提供的3份借条,且在查文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查文熹偿还汪丽平借款6.5万元及利息,辩方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文熹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

(二)本案对办理借款式诈骗案的借鉴意义

第一,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二者要从其基本概念着手,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其一,两者主观意图不同。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没有归还借款意图。正常的借贷人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其二,两者借款方式不同。诈骗人在借款时均会采用欺骗方法,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活动,使被害人误以为其有归还能力。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如实告知借款用途。其三,还款态度不同。诈骗人在骗取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如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诈骗人没有还款意愿。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且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保障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客观原因造成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失去偿还能力。而且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其一,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其二,借款是否实施诈骗手段;其三,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其四,行为人有无还款的实际行为。

第二,本案中认定查文熹是否构成诈骗罪,要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需要通过具体问题分析、整合诸多客观事实,从行为人在“借款”时的偿还能力、资金的使用去向及“借款”后无法归还之原因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等方面加以认定。经查,被告人查文熹在20137月开始向洪玉锋借款时至案发,即没工作又不务农,没有经济来源也无资产,经常参与赌博,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开公司、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告人将骗取来的款项用于其与女友赌博及两人共同生活,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产生收益,即难以偿还被害人的借款,实际上被告人也没有偿还被害人的借款,因此,被告人查文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在借款时虚构承包工程、结算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催债时消极推诿,最后变更联系方式躲债。综上,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开公司、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方式,骗取钱财,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有虚构借款的理由,但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评价标准和依据均不同,民事判决注重法律关系,仅依据借条即可作出判决。而刑事判决注重客观行为,依据犯罪嫌疑人查文熹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形成的证据体系作出判决。其次,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事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区别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对其主观上的认定,应当通过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综合判定。民事欺诈主观上是通过欺诈行为和对方成立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利益,有一定承担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就虚构开公司、做工程的事实,将借来的款项主要用于从事非法活动赌博、用于生活开支等挥霍,不工作、不劳动、无收入,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变更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本案中,查文熹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符合借款式诈骗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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